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号**小区**幢**室,合肥**集团**公司司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4日清晨4时许,散步至蜀鑫路与木西路交叉口附近,以拉车门的方式发现一辆白色SUV汽车未锁,刘某某拿走车内4包未拆封的金皖香烟、两条金皖香烟、一瓶52度金六福白酒、一瓶白色瓶装酱香型53度茅台飞天白酒以及现金约430元,刘某某用袋子将偷来的东西装着带回其工作单位,烟酒及现金均被其个人消费。经认定,被盗窃烟酒价值人民币3372元,加上现金430元,共计人民币3802元。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价格鉴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物,共计人民币38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伏金玉
检察官助理 刘 璐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