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市检检二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出生(自报),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石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至8月23日间,被告人刘某某三次窜至大石桥市**街道**超市内,窃取海利子牌野生虾仁1袋、万顺牌速冻虾仁1袋、散装大米等物品。经大石桥市重点项目服务中心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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