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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15〕3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判有期徒刑10个月,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日因本案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吴川市梅录街道江心岛冬泳协会旁的江上游泳,上岸时发现挂在江边铁皮屋的衣服上连有车锁匙,锁匙上连有防盗器。刘某某持车锁匙的防盗器操作后,发现该锁匙是停放在江心岛冬泳协会牌楼边的一辆红色台铃牌TDB683Z型电动车(电机号0**7、车架号5**7)的,于是就盗走该锁匙并将电动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4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水洲

2015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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