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为筹集车费前往广州,向朋友借钱未果后心生盗窃电动车获利的犯罪念头。2019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随身携带一把剪刀至吉安市青原区**广场**街**号店门口,欲盗窃被害人刘**停放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其用剪刀拆除电动车外壳并搭线后,发现该辆电动车前轮已经上锁无法推走,遂放弃。一段时间后,被告人刘**来到吉安市青原区**小区**栋**单元一楼楼梯间,采用同样的搭线方式将被害人叶**停放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之后驾驶该辆电动车至吉安市青原区**网吧,将该辆电动车停放在网吧门口。后因向朋友借钱成功,被告人刘**放弃出售该辆电动车,将其弃至网吧门口。被告人刘**归案后,该辆电动车在**网吧门口被寻回并已归还被害人叶**。经鉴定,被告人刘**盗窃未遂的绿源牌电动车价格为600元,盗窃既遂的爱玛牌电动车价格为19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被害人陈述;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四、鉴定意见;五、勘验、辨认等笔录;六、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5000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罗哲孟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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