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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太湖县,身份证号码34082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肥市蜀山区**居**5室,户籍地址安徽省太湖县**乡**村**组**号。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6年3月22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初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某翻窗进入本市蜀山区卓然居小区3栋3005室,将放在卧室柜子钱包内的200元现金盗走。

2018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翻窗进入卓然居小区3栋2803室,将客厅和卧室柜子内共计200余元现金盗走。

2018年12月21日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翻窗进入卓然居小区2009室盗窃,被在家中的被害人王某乙发现后报警。后侦查人员到现场将被控制的被害人控制并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指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5.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微

2019年2月28日

附: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 本案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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