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1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在厦门市住集美区**里**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04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0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永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2006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013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9年8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处行政拘留1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同集南路与集美大道交叉路口高架桥下,用剪刀剪破醉酒睡着躺在路边的被害人唐某某裤子口袋,欲盗走其口袋内的一部VIVO Y97型号手机时,被夜间巡查路经该处的公安便衣队员发现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303元。

2.2019年9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陈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霞梧广场中间石凳上睡着之际,盗走陈某某放在身边的一部白色VIVO Y51型号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8元。

3.2019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敖某某躺在厦门市集美区霞梧广场中间石柱后地上睡着之际,盗走敖某某裤子口袋内的一部梦幻蓝版“红米”note7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21元。

2019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被害人唐某某被盗VIVO Y97手机一部等物证;

2.被害人敖某某被盗手机发票、(2013)集刑初字第48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3.证人方某某证言;

4.被害人唐某某、敖某某、陈某某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7.盗窃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8.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362元的财物,盗窃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检察员:孙国柱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