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室。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3时7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厦门市翔安区**路**号店面门口,趁被害人邹某某醉酒昏睡在人行道时,盗走被害人身边的华为P40pro手机1部。经价格认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5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手机1部、手机卡2张;
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监控视频、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光盘制作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洪俊柱
检察官助理 张艳虹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59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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