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3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湖里区**社**号**室(户籍地福建省上杭县**镇**村**号)。2018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 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月22日、4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2次,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月7日、3月23日、6月1日提请延长审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湖里区枋湖北三里**酒店被害人李某甲所开便利店,乘该便利店早上及凌晨无人看管之机,多次盗取该店“中华”、“南京雨花石”、“钻石荷花”等品牌香烟及“红牛”等品牌饮料、“天堂”牌雨伞等商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15日凌晨,盗得硬盒“中华”、硬盒“芙蓉王”、“钻石荷花”、“南京雨花石”、“七匹狼纯香”香烟各1包(价值不详);
2、2017年10月15日早上盗得“天堂”牌雨伞一把(价值不详);
3、2018年4月14日早上盗得软盒“苏烟”、软盒“中华”香烟各1包(价值不详);
4、2018年4月15日凌晨盗得“南京雨花石”香烟、硬盒“芙蓉王”香烟各1包、“红牛”饮料2瓶(价值不详);
2018年4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赔偿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监控视频;
5、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杰
检察员:洪祖仁
2019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960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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