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7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光某某**镇**路**号**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8月13日被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15日被光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5日被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建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4 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光某某**镇**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光某某**镇**菜市场**桥头,趁被害人吕某某和他人聊天之机,将吕某某放在自己闽******轿车后备箱上的OPPO R9S手机(价值人民币1754元)盗走后丢弃至**桥下。
2、2019年6月的一天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光某某**镇**菜市场**桥头水果摊旁,趁被害人李某某搬运水果之机,将李某某放在摩托车铁皮箱内的棕色包盗走后逃离。经隔壁商贩提醒李某某后,李某某向刘某某追去并将被盗包要回。
3、2019年7月25日早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光某某**镇**菜市场**桥头左侧,趁被害人吴某某卖衣服之机,将吴某某放在卖衣摊位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元、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846元)、口红一支、老花眼镜等物品。刘某某将现金及手机拿出后将包丢弃至**桥下,之后将手机藏于县政府**中心旁的花圃内。
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吕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 芸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叁册、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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