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14〕1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江西信丰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号,现住信丰县工业园往***村方向一出租房。因盗窃违法,于2001年6月21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被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4月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徒步窜至信丰县嘉定镇马鞍山金阳花园小区对面“全方位”摩托车维修店门口,见受害人曹某某停放于该维修店门口一辆灰色“台玲 ”电动车后企图将该车盗走。于是,刘某某在确定四周无人的情况下,上前将该电动车往信丰县电力广场方向推走。不久,被受害人曹某某发现自己的电动车不见了,就四处寻找,发现刘某某正推着自己的电动车往电力广场方向走,曹某某就叫上其儿子曹某甲一起将刘某某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经查,受害人曹某某被盗电动车为灰色“台铃”牌电动车(车辆识别代码:LGMMV42B7D003****,电动机号为:SLANCV1312060****)。经信丰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铃”牌电动车价值3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未遂情节、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开军
2014年7月4日
附:1.被告人现在信丰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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