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白溪镇**村**号。2015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区**号,盗得被害人林某新康佳牌42寸电视机1台、组装电脑主机1台、开酒器2套及红酒1批(均无法核价),后逃离现场。
2012年9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中山市南头镇**路**号,盗得长虹牌50寸黑色等离子电视机6台(经鉴定,至少价值人民币1620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15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长安镇**社区**街路段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破案后,赃物均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第二宗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蕾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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