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九江焦化厂硅锰合金车间盗窃电缆4米,该电缆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19年7月3日18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在九江焦化厂硅锰合金车间盗窃电缆12.5米,将其中6.71米长电缆剥皮后偷出厂外,剩余5.79米电缆藏匿于风机房配电室电缆沟内。偷出厂外的电缆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845.25元,剩余电缆经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59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缆(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迁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超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迁安市**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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