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8********,回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地河南省睢县**镇**路**号,现住商丘市睢阳区**路**区**号楼**单元**室(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在商丘市睢阳区**路**区物业中心,被告人刘某某盗取王某某的的快递火鸡面两袋,价值64.6元;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该物业中心盗取王某的快递维生素六瓶,价值300元;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又在该物业中心盗取李某甲的快递洗衣机槽清洗剂三盒,价值71.7元;2020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在该物业中心分别盗取了郝某某的快递雅诗兰黛化妆品两瓶,价值1018元、李某乙的快递蛇毒紧致眼膜一盒及赠品,价值29.9元、朱某的快递“百草味”年的味道坚果两箱,价值126元。被告人刘某某盗取快递总计价值1610.2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慧梅
刘言金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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