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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19〕1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在招远市金牌网咖上网时,刘某某借王某某的手机使用半个多小时,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私自登录王倩王某某的QQ账号,并擅自绑定了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转账的方式将王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内的14001元转账至刘某某QQ账户。

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的父母替刘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赔给王倩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400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鹏飞

2019年10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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