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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镇**村委**村**号。2009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15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我院批捕,于次日被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和县**镇、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多次实施盗窃。

1、2019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蹿至和县**镇**花园小区**栋,趁无人之机,将刘某某停放在9栋楼下过道处的一辆电瓶车盗走。经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900元。

2、2019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蹿至和县**镇**路安德利超市门口,趁无人之机,将程某某停在安德利超市东大门门口的一辆电瓶车盗走。经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500元。

3、2019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蹿至和县**镇**小区**栋,趁无人之机,将王某某停在8栋楼下的一辆电瓶车盗走。经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600元。

4、2019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蹿至和县**镇**花园小区**栋,趁无人之机,将王某甲停放在24栋楼下过道处的一辆电瓶车盗走。经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700元。

5、2019年6月12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蹿至和县**镇镇淮景苑小区2栋3单位,趁无人之机,将陈某停放在3单元楼下过道处的一辆电瓶车盗走。经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600元。

6、201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蹿至和县**镇**街道**街**房处,趁无人之机,将施某某停在门口的一辆电瓶车盗走。经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1000元。

7、2019年7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蹿至和县**镇佳源中央城售楼部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尹某某停在佳源中央城售楼部门口路边的一辆电瓶车盗走。经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1000元。

8、2019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蹿至和县**镇**栋**单元,趁无人之机,将陶某某停放在1单元楼梯口处的一辆电瓶车盗走。经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800元。

9、2019年7月3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蹿至和县**镇佳源中央城15栋,趁无人之机,将桂某某停放在15栋楼下的一辆电瓶车盗走。经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500元。

10、2019年8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蹿至和县**镇**小区**栋,趁无人之机,将尹某某停放在18栋1单元楼梯口处的一辆电瓶车盗走。经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400元。

11、2019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蹿至南京市浦口区**镇**路,趁无人之机,将林某某停放在草塘路36号门口的一辆电瓶车盗走。经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500元。

12、2019年4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蹿至南京市浦口区**镇**路**号,趁无人之机,将林某甲停放在草塘路169号门口的一辆电瓶车盗走。经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400元。

13、2019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蹿至南京市浦口区**镇**路**号,趁无人之机,将杨某某停放在草塘路213号门口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辆车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口罩等照片;2、书证: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陶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和价认字【2019】0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视频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且流窜作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积极退赃,系坦白,应适用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至二年二个月之间,并处罚金在四千元至七千元之间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柯晓玲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关押在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_4.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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