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因犯盗窃罪2012年6月8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9日被项城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2019年12月3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刑事拘留;现在周口市看守所服刑期间。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文昌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庆丰街昌建停车棚发现一辆绿色金鹏牌电动三轮车的钥匙没有拔,随后刘某某将该电动三轮车偷走。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格为3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陈述:张某某陈述;

3、书 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 

4、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属于在宣告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的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二O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