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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新村**幢楼下,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电瓶车内星芯牌锂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2175元。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一组(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3.证人王某某、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金林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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