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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现住山西省紫阳县**镇**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川汇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刘某某在周口市港口物流产业聚集区**乡**项目工地干活期间,窃取工友唐某某价值326元钱的手机,并通过手机转走唐某某微信号为:18700504311、微信名为:“**”的微信内零钱2000元钱及绑定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1000元钱。经对小米手机进行鉴定,价格为326元。刘某某盗窃总价值为3326元钱。刘某某家属已退还4000元给唐某某,唐某某谅解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基本信息、归案说明、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丽莉

(院印)

2020年5月27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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