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19〕4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 2009年11月30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乡**村**号,现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路**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的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8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独自驾驶电动车到柳州市柳江区**镇**综合区**市场卖鱼摊位时,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雷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前储物格内的一部黑色Iphone X手机盗走。后到**大道将手机卖给手机贴膜摊位的摊主即被告人张某某,并约定交易价格为1000元。张某某明知提供的手机无发票收据且来历不明,认为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柳州市柳江区物价中心认定,被盗的Iphone X手机价值人民币5439元。
2.2019年8月3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独自驾驶电动车到柳州市柳江区**镇**综合区**综合市场菜摊前,趁人不备将被害人韦某某放置在电动车前储物格内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后于次日到**大道将手机卖给手机贴膜摊位的摊主即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明知提供的手机无发票收据且来历不明,认为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经柳州市柳江区物价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9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柳州市柳江区**镇**屯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归案。2019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柳州市柳江区**镇**综合区**大道夜市街被公安民警传唤;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柳州市柳江区**镇**综合区**大道夜市街再次被公安民警传唤后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3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593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慧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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