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19〕6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身份证号码4302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街株洲市石峰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路**巷**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0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11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于广西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50923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里**号出租屋。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7月 1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玉林市看守所。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9日3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已被博白县公安机关抓获,另案处理)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商行处盗窃了现金、各种品牌香烟、红酒、槟榔和红牛饮料等物品,在刘某某、李某某盗窃得手之后,刘某某的女朋友冯某某明知道是赃物,仍同意并帮助刘某某和李某某将盗窃所得的财物转移存放至她位于玉林市玉州区**里**号所租住的出租房里。案发后,被害人黎某甲是以电脑上面的库存数据提供给公安机关损失的香烟数目,公安机关是以被害人提供的数目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该案中被盗的物品价值55907.1元。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一直坚称只是盗窃了82条香烟,大约价值15000元左右,同案的李某某供述其与刘某某盗窃了大概七、八十条香烟,收购香烟的黎某乙也证实其从刘某某手里收购了大概50条香烟。因此,公安机关是以被害人提供的数目进行价格鉴定,库存数据与实际销售的数目有差错,其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应采信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其盗窃的香烟大约价值15000元。
2、2019年1月8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伙网一名花名叫做“玻某某”(在逃)的男子在玉林市玉州区**社区**号出租楼里盗窃了受害人梁某某的一辆小数点牌电动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2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刘某某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敬才
2019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冯某某现羁押在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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