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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故意伤害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90********, 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1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5年8月3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与南顺街东北角城墙边的花园内,趁郑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后又趁被害人于帅新不备将一部白色的红米NOTE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报案材料;

(2)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指认赃物照片;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李某某、于某某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管价认鉴[2015]14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故意伤害罪

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南顺城街与被害人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在追打过程中,刘某某捡起一块石头砸向高某某面部,致使高某某左侧颌窦前壁及外后壁骨折。经鉴定,高某某面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7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张家港市梁丰生态园南门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同年5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将刘某某押解回郑。归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3)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4)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5)年龄证明;

2.证人胡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5.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郑商)公(刑)鉴(伤检)字[2017]3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兰  岚

二○二年七月一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计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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