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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检未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9********,汉族,初中肄业,家住四川省岳池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岳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4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岳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在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与光明街交汇处,采用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车牌号为川XS****的绿色摩托车推至光明街63号小区入口巷子内,两人在接线打火发动摩托车时被群众发现并被扭送至岳池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岳池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李某某盗窃的川XS****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80元。

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容留未成年人陈某某、柏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岳池县**镇**村**组**号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与他人一起吸食冰毒,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订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军华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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