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2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河北省昌黎县**镇**村**号。1983年因犯流氓活动罪、妨害公务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1月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6月26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昌黎县青乐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泥井镇阳光浴池路段时,与前方程某某同向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使程某某及自行车乘车人郑某某受伤。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为220.9mg/100mL,属醉酒驾驶。
2、201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到至昌黎县**镇**村,将李某某停放在自家北门口的豪爵喜运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行驶至昌黎县燕新线后所营村路段时,被昌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昌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为:146.4mg/100mL,属醉酒驾驶。
3、2020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从昌黎县**一超市门口将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刘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镇**村附近的大棚处,被告人刘某某把该电动三轮车扔在路边,后刘某某又将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百鑫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小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18元,该百鑫源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180元。
4、2020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从昌黎县靖安镇农业银行门口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宝岛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20元。
5、2020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来至青龙满族自治县**镇**村**精品屋门前,见王某乙将一辆蓝色大阳牌电动三轮车(车后斗装有一辆儿童自行车)停在该精品屋门前,随即让王某乙电动车上的男孩王某丙从车上下来,后被告人刘某某将该电动三轮车骑走。经青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大阳牌电动三轮车及儿童自行车共价值人民币29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说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秦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宇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昌黎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及全部诉讼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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