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镇**村六组***号。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永城市茴村乡邮政储蓄所西侧,将受害人吴某某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藏匿在其子刘某甲家中。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其父刘某某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仍帮助刘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车转移至其叔刘陈涛家中。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5877元。
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某甲驾驶五菱面包车,先后八次在永城市茴村乡、陈集镇、刘河乡多个村庄的村民大门口、路边、地头处盗窃山羊10只。经鉴定被盗的10只山羊共价值8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收据、领条等;
2.证人曹某某、高某某、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鉴定书及价格鉴定书各二份;
6.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芳
陈 敏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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