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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窃、信用卡诈骗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因涉嫌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9日、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9日至10月9日、自2019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4月13日至5月22日期间,利用保管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之机,在被害人王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使用被害人王某某的手机下载支付宝APP,利用短信验证码的方式登录支付宝,并使用支付宝余额于个人消费共计201.3元,多次使用“花呗”于个人消费共计6402.93元,使用“借呗”借款1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产生利息共计1840元,使用“来分期”购买苹果手机消费人民币共计7799元,产生利息共计80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余额”、“花呗”、“借呗”、“来分期”消费凭证、指认照片、违法行为人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

(二)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4月13日至5月22日期间,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办事、还贷款、还信用卡逾期款等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李某甲、李某乙处保管的浦发银行信用卡、民生银行信用卡、工商银行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邮政银行信用卡。被告人刘某某使用浦发银行信用卡多次消费共计43603元,使用民生银行信用卡多次消费10000元,使用民生银行卡拨打客服电话申请贷款40000元,产生手续费6900元,使用工商银行信用卡多次消费共计1500元,使用兴业银行信用卡多次消费共计1699元。

2019年5月22日22时0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同时将被告人刘某某一同扭送至进学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信用卡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照片、违法行为人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

(二)证人李某甲、张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四)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琳冒用他人信用卡,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刁玉红

2020年1月13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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