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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用身份证件案)(公开版)_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村**屯,现住天津市**区**里**。因涉嫌犯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2019年1月至12月间,先后七次盗用天津市**区**镇居民金某某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4********)在蛟河市**快捷宾馆、蛟河市**假日酒店、蛟河市**主题宾馆登记入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归案,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扣押决定书、清单;(4)身份证复印件;(5)入住酒店信息;(6)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侯某某、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证明身份的证件的管理制度,多次盗用身份证件,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植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蛟河市**街道**村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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