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江检简单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30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住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末,窜至到***国营林场所有的(**林班**小班)国有林地内,盗伐落叶松5株,经白山市森林公安局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2 .7252立方米,出材2.4064立方米;于2019年末,窜至到刘某乙所有的(**林班**小班)集体林地内,盗伐落叶松16株,经白山市森林公安局鉴定被砍树木蓄积7.9584立方米,出材7. 0262立方米,两次盗伐落叶松共计21株,总蓄积10. 6838立方米,总出材9. 432 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采伐许可证、协议书、申请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赵某某、肖某某、刘某丙、黄某某、张某某、顾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勘查鉴定结论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军霞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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