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2310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镇派出所,住黑龙江省东宁市**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黑龙江省**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5日被东宁市公安局**镇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4日(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期间先后两次,背着油锯步行到其家东南边的山上,准备捡点柴禾,上山后没找到柴禾,就把几棵站杆放倒后又在附近放些鲜柞树和白桦树,木材都扔在山上。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不被人发现,把盗伐的木材造成了材长1米多的木段,想等木头干后拉回家当烧柴。刘某某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林木,产生了国家森林资源损毁的后果。经鉴定,被告人共盗伐19棵树,合立木蓄积3.0327立方米。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29日被**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台;
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山场采集检尺野帐等;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丽君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东宁市**镇**村;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6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