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72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镇**街**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内蒙古巴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日被内蒙古巴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巴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以砍烧柴为目的,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0年8月6日,每日驾驶自己家电动三轮车,携带斧子和手锯,到巴林林业局喇嘛山林场施业区128林班28小班内砍伐林木,并使用电动三轮车将被砍伐林木盗运回家。经巴林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鉴定,被盗伐林种为风景林,树种为白桦,共计盗伐活立木61株,立木蓄积共计5.2852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三轮车、斧子、手锯等物证;2.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巴林森林公安局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巴林林业局森林调查设计队调查报告;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岱岷
检察官助理 何大旭
2020年12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附带民事诉讼状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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