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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盗伐林木、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开版)_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千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XX0208XXX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风景区XXXX号,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风景区XXXX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一月至二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鞍山市千山风景名胜区所有位于千山风景区韩家峪村国有林5林班99、100小班内,落叶松7株、皂角1株,经辽宁绿洲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伐林木畜积总量为2.1633立方米。

2018年秋被告人刘某某雇佣他人在千山风景区韩家峪村自有山场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树种黄菠萝6株。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据一把、电据一把

(2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X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宁绿洲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辽绿森鉴报字[2020]第0404号)

(6现场堪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伐国有林木,非法采伐自家山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千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亚娟

检察官助理:曹妍囡

(院印)

2020年6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6.社会调查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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