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71********,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被告人刘某某传唤不到被退回。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加工制作肉食品时,为便于销售,非法添加“洛阳旭日袋色”(大红)染料。经鉴定,“洛阳旭日袋色”(大红)染料为工业用染料“刚果红”,具有致癌性,属有毒、有害物质,不可添加于食品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杨某某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宁陵县卫生监督所证明等书证;4、鉴定意见: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加工肉食品过程中,添加工业用化工染料,并进行销售供人食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鹏飞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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