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7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镇**路**镇**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睢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9日睢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刘某某在**镇**路经营的保健品店内查获到疑似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保健品“享硬”、“雪狼”、“冬虫夏草”、“中药伟哥”共计53盒,后经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这四种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份,在食品中添加西地那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被睢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交代涉案有毒有害食品的来源及供货商的相关信息,致使批发商牛某某被查获并定罪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保健食品即享硬玛卡浓缩片、雪狼、中药伟哥、冬虫夏草(照片);
2.书证--刘某某户籍证明及无前科查询证明、睢县食药监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产品采样记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逃人员登记表;
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睢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并主动交代涉案有毒有害食品的来源及供货商的相关信息,致使批发商牛瑞玲被查获并定罪处罚,属立功,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慧蒙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