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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生产、销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_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8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乡**村**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定兴县公安局食安大队民警对定兴县**包子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包子店实际经营人被告刘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疑似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民警对刘某某炸制的油条、油条面、包子及在制作油条过程中添加的明矾予以调取取样,经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检验,刘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含量为577mg/kg。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定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定兴县**包子店营业执照、定兴县**包子店现场照片、刘某某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定兴县公安局食安大队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定兴县公安局柳卓派出所关于刘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中共定兴县委组织部出具协同查核党员身份信息的复函、政协定兴县委员会办公室证明;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委托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实际经营的定兴县鼓楼二姑包子店生产、销售油条,经检测鉴定,油条铝含量为577mg/kg,不符合该类食品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雪松

检察官助理:张  磊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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