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二部知产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乡**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律师李某某,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街**路**路**门店。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位于本市海淀区**村和谐公寓的郑某某销售保健食品“孟加拉虎王”100粒,并将保健食品快递邮至上述地点,后郑某某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线索移交,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将涉案保健食品扣押。同年11月25日,河北省**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刘某某店内查获并扣押保健食品“极品黑金刚”2盒、“蚁力神”1盒、“活力虫草王”4盒、“雪域藏金丹”3盒。经检测,上述保健食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1月28日在河北省邯郸市**县水榭花都*号楼*单元502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照片;2.书证: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3.证人证言:韩某某、赵某某、郑某某等三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志婧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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