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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93********,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组,住河南省禹州市**路与**路交叉口“**”饭店二楼。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2020年8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禹州市**办**路南段路西的“**”小吃店期间,为给店内卤制的卤肉增加口感招揽顾客,将罂粟壳混入卤汤中卤制熟食并售卖,致食客齐某某在征兵体检过程中尿样吗啡检测异常。2017年8月18日,禹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刘某某经营的小吃店检查时发现卤汤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并现场查获罂粟壳470克。经河南省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涉案卤汤中含罂粟碱67.0μg/kg。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2. 书证;3.证人证言;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 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晓

2020年11月20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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