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51********,汉族,文盲,农民,住叶县**镇**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8月3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至2020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河南省襄城县山头店镇蒋湾村集会上和叶县洪庄杨镇集会上、叶县洪庄杨镇王庄村集会上,多次售卖掺有罂粟果调料的胡辣汤,共计非法所得9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东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叶县**镇**村;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卷宗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