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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4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街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1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在浦城县**镇**街**号房屋内,帮客户加工生产黄粿过程中未经客户同意,私自添加国家行业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硼砂。2020年1月6日,浦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浦城县**镇**街**号房屋对被告人刘某某所加工的黄粿抽取两份样品进行检验。经南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从被告人刘海处抽取的两份黄粿中检出硼含量分别为29mg/kg、26mg/kg。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11日被浦城县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营业执照、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检监测抽样单、收据单等书证;

2.证人祖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浦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检查照片等;

5.南平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测试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食品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锋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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