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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二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邳州市**镇**路**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邳州市**镇经营熟食的过程中,多次从徐某某(另案已起诉)处购买走私入境未经检验检疫的冷冻牛肉、牛肚等产品,加工成熟食后销售,现查明涉案金额约1.7万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照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手机勘查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学卫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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