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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商丘市**区***胡辣汤馆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乡,住商丘市**区**路与**大道交叉口**。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商丘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区**大道与**路南200米路西商丘市**区***胡辣汤馆内,对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的油饼、油条进行抽检,后经检测,油饼铝含量615mg/kg,油条铝含量375mg/kg,超出国家标准限量100mg/kg。被告人刘某某共获利2000余元。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商丘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继亮

检察官:李圣威

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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