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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8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县**乡**村**组**号,现住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中道小区59号楼1单元1602室。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20年11月30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开始在其经营的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区旁便民市场的“**厨房”内向面粉内添加含铝泡打粉生产麻酱烧饼并对外销售。截至案发,其共使用了0.65kg左右的含铝泡打粉。经石家庄市金标检验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的麻酱烧饼铝的残留量为271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酱烧饼等物证;2.营业执照等书证;3.赵海丽等人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含铝的麻酱烧饼,足以造成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性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义君

检察官助理:魏志超

2020年12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7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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