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3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经商。2020年10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枣强县**镇**村经营**熏肉门店。2019年以来,刘某某为了使自己制作的熏肉口感、色泽更佳,在制作熟食熏肉过程中,超限量在煮肉过程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制作完成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万余元,获利约6000元。经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鉴定,检验的样品结果为不合格,亚硝酸钠含量为320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亚硝酸钠;

2.书证: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过程记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红英

检察官助理:李金钰

2020年12月3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

2.公安机关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亚硝酸钠280克、执法过程记录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