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41971********,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住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柘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柘城县惠济乡御湘缘川菜馆内王某某销售的熟牛肉进行抽检,经商丘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测,王某某销售的熟牛肉亚硝酸盐含量为40mg/kg。后经调查,王某某所销售的熟牛肉是从宁陵县皇岗乡付堂的刘某某处购买。刘某某到案后,对自己在卤制牛肉过程中加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王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食品安全规定,在其生产、销售的卤制牛肉中掺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庆
2020年7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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