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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茄检诉刑诉〔2019〕112号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养殖户,住茄子河区**乡**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批准逮捕,同年9月5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未经食品安全检疫的情况下,在茄子河区**乡**村家中将患病的一只羊杀掉,并将羊肉卖给被害人于某某。于某某吃羊肉后经诊断患有皮肤型炭疽病。经黑龙江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检验,羊肉中有炭疽病。

经侦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致一人感染皮肤型炭疽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6至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传海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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