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在生产、销售的油条中添加明帆的行为已经持续三年时间,每天销售200根左右油条,每根油条售价为1元。在三年间共购买明矾150公斤。2019年11月8日9时10分许,虞城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刘**的油条摊位当场提取油条两份、并扣押了明帆、碳酸氢钠等涉案物品。后经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提取的油条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铝的残留量(以AI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 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6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检察员:赵美玲
黄 川
(院印)
附:
1. 被告人刘**现取保候审在家;
2. 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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