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31982********,汉族,大学本科,农民,住河南省宁陵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9年9月29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宁陵县**乡高***自己家中,多次收购死因不明的狗,在自己家中进行剥皮、开膛加工后作为肉食售出。在被告人刘某某家搜查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经宁陵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属于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黄某某、刘某锋、睢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将死因不明、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加工后作为肉食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 娟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被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一式二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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