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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滥伐林木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4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捕前住辽阳县**镇**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2月份将自己位于八会镇八盘岭村1组“国家沟”的山林转让给张某甲(另案处理)后,在明知张某甲未办理上述地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刘某某于同年12月中旬将“国家沟”的林木砍伐。经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技术勘查:八会镇八盘岭村“国家沟”1林班32小班,系商品林,被砍伐12年生柞树林面积0.3公顷,蓄积17.63立方米,株数615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技术材料、林业站说明材料、个人档;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赵某甲、张某乙、赵某乙、张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无林木砍伐许可证砍伐林木,而予以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9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浩
检  察  员:  孙虹军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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