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贵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贵溪市**林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4年取得**镇**村**组“**坞”山场及**镇**村**组“**坞”山场松木所有权用于采集松脂,采脂期限分别截止至2017年3月16日、2016年12月底。
2016年10月左右,因山场采脂期限将至,**公司便将“**坞”及“**坞”山场的松木经营权以39万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砍伐,并签订山场林木转让合同,约定由**公司办理采伐手续。随后,**公司陆续为两山场共办理了92亩(蓄积542.33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被告人刘某某在采伐手续尚未全部办理的情况下,组织砍伐工人陈某某、骆某某等人对两山场林木进行砍伐,并将砍伐的林木销售给鹰潭的邹某某、浙江温州市**木材公司等。经鉴定:**镇**村**组“**坞”山场滥伐湿地松面积36.5亩,蓄积157.6435立方米,**镇**村**组“**坞”山场滥伐湿地松面积33.2亩,蓄积23.9305立方米,合计滥伐湿地松总面积69.7亩,总蓄积量181.574立方米。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贵溪市森林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及户籍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陈某某、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颖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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