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滁州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定远县**乡**村**组王某某承包田内的杨树,双方约定王某某将身份证复印件和《林权证》原件交给被告人刘某某,由被告人刘某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9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带领高某某、陈某某等人将其购买的王某某承包田内的杨树砍伐销售。经鉴定,被砍伐林木株数112株,立木蓄积20.052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主动补植复绿,共种植榉树33亩,三角枫、榆叶梅60.9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缴款通知单等书证;
1证人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1鉴定意见;
1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0.05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主动补植复绿,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雍自明
检察官助理:邓媛媛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定远县**乡**村**组**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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