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贵州省凤冈县土溪镇三河**街**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案,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与朱某甲(另案处理)合伙在凤冈县土溪镇大连村**组买树进行砍伐,为了方便运输木材,二人还联系挖掘机到当地修路,后朱某甲退伙由刘某某一人组织砍伐。路挖通后,被告人刘某某聘请伐工实施砍伐,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刘某某在土溪镇大连村**组龚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杨某甲、朱某丁、陈某甲、任某甲、简某甲、朱某戊、朱某戌、龚某乙、曾某甲、朱某庚共13家山林购买、砍伐林木,后运输出售至木材加工厂。经鉴定,刘某某共涉嫌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317.1318立方米。
1、2018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凤冈县土溪镇大连村**组龚某甲家山林(小地名:沙坡)以100元每根的价格购买了一批马尾松,当时双方没有谈具体的数量,以砍伐后的伐桩数量结账,双方谈好价格后朱某甲交了10000元的定金给龚某甲。刘某某托人用龚某甲家林权办理了22.29立方米的采伐手续,聘请朱某某、任某乙等8名砍伐工人,以每人每天230元的价格到龚某甲家山林实施砍伐后下成木材装车,刘某某聘请驾驶员朱松将木材运到凤冈县土溪镇任某丙经营的木材加工厂。砍伐完成后刘某某支付了龚某甲5000元尾款。2020年4月10日,经凤冈县林业局鉴定,龚某甲家山林被砍伐马尾松114株,总蓄积为33.8078立方米,超额采伐11.5178立方米。
2、2018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到凤冈县土溪镇大连村**组朱某乙、朱某丙家山林(小地名:岩沙湾)山林购买了一批树木,双方谈好价格后刘某某用朱某乙家林权证办理了11.76立方米的采伐手续、朱某丙家林权证办理了13立方米的采伐手续。后刘某某聘请了砍伐工人朱某某、任某乙、等人,以每人每天230元的价格到朱某乙、朱某丙家山林实施砍伐后下成木材装车,刘某某又聘请驾驶员朱某某将木材运到凤冈县土溪镇任某丙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出售。刘某某支付了朱某乙出售林木款8600元、朱某丙出售林木款10000元。2020年3月20日,经凤冈县林业局鉴定,朱某乙家山林被砍伐马尾松130株,活立木蓄积39.9368立方米,被砍伐杉木1株,活立木蓄积0.2558立方米,共计采伐林木合计131株,活立木蓄积40.1926立方米,超额采伐28.4326立方米。2020年4月10日,经凤冈县林业局鉴定,朱某丙家山林被砍伐马尾松112株,活立木蓄积37.1031立方米,超额采伐24.1031立方米。
3、2018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凤冈县土溪镇大连村**组杨某甲家山林(小地名:岩沙湾)以100元钱每株的价格购买了一批树,当时双方没有谈具体的数量,以砍伐后的伐桩数量结账付钱。2019年农历八月,刘某某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前提下,以230元每人每天的价格聘请砍伐工人曾祥明、曾祥智、杨华等人进行砍伐,砍伐后刘某某又聘请朱某某将木材运到土溪石坝木材加工厂和土溪任某丙木材加工厂进行出售。2020年3月23日,经凤冈县林业局鉴定,杨某甲家山林林木被砍伐马尾松30株,活立木蓄积10.4310立方米,被砍伐杉树2株,活立木蓄积0.3465立方米,共计采伐林木合计32株,活立木蓄积为10.7766立方米。
4、201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凤冈县土溪镇大连村**组朱某丁家两片山林(小地名:沙坡、尖峰)购买了一批树木,办理了66.63立方米的采伐手续后,以每人每天230元的价格聘请砍伐工人朱某某、任某乙等人实施砍伐下成木材后装车,刘某某又聘请朱某某将木材运到凤冈新建、石坝、土溪的木材加工厂出售。采伐期间,刘某某一共支付了朱某丁家购买林木款29000元。2020年4月17日,经凤冈县林业局鉴定,朱某丁家(尖峰)山林林木被砍伐马尾松93株、杉木7株,总蓄积为41.4389立方米;朱某丁家(沙坡)山林林木被砍伐马尾松205株、柏木2株、杉木2株,总蓄积为67.2036立方米,超额采伐林木蓄积42.0125立方米。
5、2019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组织工人砍伐朱某丁家林木时,把陈某甲、任某甲、简某甲三家的树木打断了,再加上陈某甲、任某甲、简某甲三人不让刘某某砍伐的木材从他们的树林中路过,刘某某遂以100元钱每株的价格购买了凤冈县土溪镇大连村**组(小地名:沙坡)陈某甲、任某甲、简某甲三家山林里的树木。2019年3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刘某某聘请砍伐工人朱某某、吴某某等人进行砍伐,又聘请朱某某将木材运到凤冈新建、石坝、土溪木材加工厂出售。刘某某在采伐后支付了陈某甲家的购树款1100元、任某甲家的购树款3000元、简某甲家的购树款5000元。2020年3月23日,经凤冈县林业局鉴定,陈某甲家山林林木被砍伐马尾松11株,总蓄积为5.8802立方,任某甲家山林林木被砍伐马尾松32株,总蓄积为11.0637立方米,简某甲家山林林木砍伐马尾松50株,总蓄积为17.2276立方米。
6、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凤冈县土溪镇大连村**组朱某戊家山林(小地名:尖角)以110元钱每株的价格购买了一批马尾松,当时双方没有谈具体的数量,以砍伐后的伐桩数量结账付钱。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刘某某以230元每人每天的价格聘请砍伐工人王某某等人实施砍伐、搬运,采伐后木材由刘某某将木材运到凤冈新建冷某某木材加工厂进行出售。2020年3月23日,经凤冈县林业局鉴定,朱某戊家山林林木被砍伐马尾松56株,总蓄积为25.4980立方米。
7、农历2018年冬天,被告人刘某某以120元钱每株的价格在凤冈县土溪镇大连村**组朱某戌家山林(小地名:沙坡)购买了一批马尾松,当时双方没有谈具体买卖的数量,以砍伐后的伐桩数量结账付钱。刘某某将朱某戌家的林权证拿去办理了20立方米的采伐手续,2019年的8月,刘某某以每人每天230元的价格请砍伐工人曾某甲、曾某乙等人实施采伐,采伐后由朱某某、刘某某将木材运到凤冈新建冷某某木材加工厂、土溪任某丙木材加工厂出售。期间,刘某某共支付了朱某戌出售树的钱8000元。2020年3月23日,经凤冈县林业局鉴定,朱某戌家山林林木砍伐马尾松136株,活立木蓄积59.0392立方米,被砍伐杉木3株,活立木蓄积1.2288立方米,共计采伐林木合计139株,活立木蓄积为60.2679立方米,超额采伐40.2679立方米。
8、2019年农历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凤冈县土溪镇大连村**组龚某乙家山林(小地名:沙坡)山林里以100元每株的价格购买了一批马尾松,当时双方没有谈具体的数量,以砍伐的伐桩数量结账付钱。刘某某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以每人每天230元的价格聘请砍伐工人曾某甲、曾某乙等人去实施砍伐,后刘某某聘请驾驶员朱某某将木材运到凤冈新建冷某某木材加工厂和土溪任某丙木材加工厂出售。期间,刘某某共支付了龚某乙家出售树木价款6800元。2020年3月20日,经凤冈县林业局鉴定,龚某乙家山林林木砍伐马尾松64株,活立木蓄积24.6528立方米,被砍伐杉树4株,活立木蓄积1.0148立方米,共计采伐林木合计68株,活立木蓄积为25.6676立方米。
9、2019年农历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曾某甲家小地名叫沙坡的山林里以100元每株的价格购买了一批马尾松,当时双方没有谈具体的数量,以砍伐后的伐桩数量结账。购买成功后,刘某某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以每人每天230元的价格聘请砍伐工人曾某甲、曾某乙等人进行采伐、搬运,再聘请驾驶员朱某某、刘某某将木材运到新建冷某某木材加工厂和土溪任某丙木材加工厂进行了出售。侦查人员对现场伐桩进行清点、检尺,曾某甲家山林被采伐马尾松17株,经依法聘请林业局工程师进行测算,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5.8495立方米。
10、2019年农历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凤冈县土溪镇大连村**组朱某庚家山林(小地名:沙坡)山林里以100元每株的价格购买了一批马尾松,当时双方没有谈具体的数量,以砍伐后的伐桩数量结账。刘某某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以每人每天230元的价格聘请砍伐工人曾某甲、曾某乙等人进行采伐、搬运,之后刘某某聘请驾驶员朱某某将木材运到凤冈新建冷某某木材加工厂和土溪任某丙木材加工厂出售。期间,刘某某共支付了朱某庚出售树木价款16000元。2020年3月23日,经凤冈县林业局鉴定,朱某庚家山林林木砍伐马尾松171株,活立木蓄积67.9735立方米,被砍伐杉树7株,活立木蓄积0.8612立方米,共计采伐合计178株,活立木蓄积为68.834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伐林木的油锯一把;2.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劳务合同等书证;3.证人朱某某、陈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非法采伐他人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蓝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志贵
检察官助理 郑 程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凤冈县看守所。
2.案件证据材料7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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