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44********,汉族,文盲,务农,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利川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雇请工人向某某、邹某甲、邹某乙等人分三次采伐位于利川市**镇**村**组(小地名:黄莲棚)自己山林里的林木,并将部分木材销售。
经现场勘测,刘某某采伐马尾松22株、柳杉83株,立木蓄积共计23.036立方米。
另查明,刘某某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株数为柳杉15株,采伐期限为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6月27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农用车一辆(照片形式)、钢丝绳一卷(照片形式)、油锯两把(照片形式);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非税收入缴款书、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证等书证;3.证人邹某乙、向某某、邹某甲、李某某、王某某、伍某某的证言;4.勘测评估报告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牟伦文
检察官助理:何睦琳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利川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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